(2014)渭滨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红得诉被告王海龙、宝运出租车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得,王海龙,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黄红得,男,33岁,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44岁,汉族,河南省长塬县人。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代表人杨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辉,男,42岁,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26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小泉,男,29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原告黄红得诉被告王海龙、宝运出租车分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王海龙,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张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得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海龙驾驶陕CT66**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凤路与金陵新村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黄红得驾驶的陕CK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海龙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龙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53361.90元。被告王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赔偿款1015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王海龙承包经营,在营运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王海龙分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陕CT66**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凤路与金陵新村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左侧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黄红得驾驶的陕CK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3年4月9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王海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遇道路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T6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黄红得受伤后于2013年4月8日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7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复查,禁止左上肢负重活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9日,经两次复查,医嘱均休息2周。2014年10月27日二次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注意左锁骨保护、勿剧烈活动,休息2周、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4年11月21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黄红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中外段横断骨折,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红得系农村户籍,在建筑工地临时务工。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黄冬生进行了护理,黄冬生系农村户籍,也属临时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龙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0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海龙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王海龙所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事故车辆虽属被告王海龙挂靠承包经营,但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车辆在日常正常营运中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被告宝运出租车分公司应与被告王海龙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龙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15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黄红得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22441.90元(22291.90元+15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医嘱,原告2013年4月7日晚受伤,自2013年4月8日起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休息至2013年5月23日,第二次住院16天,医嘱出院需休息14天,核算原告误工天数应为75天;原告系临时务工人员,参照本地同行业临时务工人员工资,酌定日工资为100元,核算误工费7500元(75天*100元)。三、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33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黄冬生进行了护理,黄冬生也属临时务工人员,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日工资为80元,核算护理费为2640元(33天*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33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990元(33X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7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七、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八、施救费: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15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认定。九、复印费:原告受伤后基于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在诉讼中必要支出的复印费5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红得因交通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7877.90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31.90元,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余部分13431.90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限公司应当以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施救费总计24446元,均属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及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得交通事故损失24296元(24446元+10000元-10150元);返还被告王海龙垫付款101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得经济损失9402.30元(13431.90元*70%)。三、驳回原告黄红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原告黄红得承担339元,由被告王海龙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共同承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