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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永来、张桂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永来,张桂美,林京国,张春革,隋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被告林永来。被告张桂美。被告林京国。被告张春革。被告隋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永来、张桂美、林京国、张春革、隋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林永来、张桂美、林京国、张春革、隋晓东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76479.6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林永来、张桂美、林京国、张春革、隋晓东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76479.6元,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