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4月14日止;因盗窃和吸毒,于2013年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柳州市鱼××区某某路××号旁的垃圾箱处,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甲所出售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甲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虽然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刘甲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本院决定不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伍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