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章静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章静,工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冯崇湖,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陶源,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章静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静和被告武昌区交通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6日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6-2400253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4年9月1日17时10分,在张之洞路(首义路路口至七O一所路段)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代码8044)。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章静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决定给予罚款3000元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武公交决字(2014)第420106-24002539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二、民警查获经过,证明执法民警现场查获和指证原告违法事实;证据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从事载客营运违法事实;证据四、乘车人现场录像以及现场办案民警书面说明,证明乘车人证实原告从事载客营运事实;证据五、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证据六、关于乘车人对现场笔录取证资料的说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途径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游泳池附近时,遇一陌生男子拦车要求顺路带至车站,原告出于好心搭载,至省总工会附近时被被告警察拦住,以原告涉嫌驾驶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行为强行带至被告处调查,并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提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昌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学雷锋做好事”,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从事载客营运事实错误,依据《武汉市实施电动车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武汉市实施电动车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进行处罚。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的听证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民警巡查至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与首义路交叉路口时,发现原告驾驶车号为武汉E41696的蓝色两轮电动车载有一人,沿张之洞路由西向东往武昌火车站方向行驶,因涉嫌从事载客营运活动,民警拦下该车对原告和乘车人分别进行盘查,二人互不认识,原告在省人民医院门口与乘车人谈好车费10元后,搭载乘车人准备送往武昌火车站,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民警对乘车人现场进行调查并录像取证,之后将原告传唤至被告处进一步询问调查,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原告拒绝签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以上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属实。武汉市自2011年6月17日颁布实施《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即明确规定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更禁止驾驶人利用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2013年9月,武汉市再次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重申驾驶电动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和违法载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载客营运”的规定,依据《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武汉E41696的蓝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成年男性途经张之洞路与首义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拦下该车进行盘查,发现二人互不认识,遂对乘车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录像,乘车人陈述与原告谈好车费10元,原告将其送至火车站,还没有到达目的地也没有付钱就被民警拦截。被告传唤了原告并进行了询问,认为原告涉嫌载客营运活动,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当天被告制作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告知人的签字,“被告知人”栏未签名。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交纳了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武昌区交通大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行使管理职权。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虽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签名,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被告根据《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冠华审 判 员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