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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邢台高速北下道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清波,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庭。委托代理人:王随印。被告: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一期金海东八街**号。负责人:孔令菊。原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庭、王随印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从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江工商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查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一期金海东八街69号”,其该场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潮美容美发足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孔某”。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新潮足疗洗浴宾馆用品超市”及其“负责人孔令菊”并不存在,为所列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元,退给原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