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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传凯与王广明、梁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凯,王广明,梁佃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孙传凯,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广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梁佃霞,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孙传凯与被告王广明、梁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凯、被告王广明、梁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凯诉称:原告从事铝材销售经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铝材加工业务。自2013年起,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铝材,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42770元欠条一份、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7153元欠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2994元欠条一份、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1731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给付。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铝材款54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广明辩称:欠款属实,其已在2013年10月给付原告21000元、2014年5月30日给付原告824元,实际只欠原告32824元。被告梁佃霞辩称:其在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42770元欠条一份,其余欠款被告梁佃霞均不知情,且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广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1731元的欠条系被告王广明自身行为,与被告梁佃霞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铝材销售经营,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从事铝材加工业务,并从原告处购买铝材。被告王广明、梁佃霞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42770元欠条一份,被告王广明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7153元欠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2994元欠条一份、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1731元欠条一份。被告王广明于2013年10月通过网银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后又于2014年5月向原告偿还824元。余款32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王广明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原告铝材款5000元,并主张该款系被告王广明给付其在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的全部铝材款及2014年3月21日的欠条中的部分铝材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铝材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内容、欠款数额记载明确,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四份欠条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铝材业务,故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给付原告部分铝材款,且被告王广明亦偿还了其在离婚后欠原告的铝材款,故二被告只需对剩余铝材款27824元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明、梁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传凯剩余铝材款27824元。二、驳回原告孙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孙传凯负担546元,由被告王广明、梁佃霞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栋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