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1等与陈×2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叶×,陈×3,马×,陈×4,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723号原告陈×1,男,192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2,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女,192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2,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3,男,195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4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4,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叶×(以下简称二原告或姓名)与被告陈×3、马×、陈×4、李×(以下简称四被告或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2、李诗茵,陈×3及其与马×、陈×4、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陈×3是我们儿子。马×与陈×3系夫妻关系,陈×4系陈×3与马×之子,李×系陈×4之妻。2008年3月,我们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乡×178号因修建机场第二通道被拆迁,我们和四被告均系被安置人,按照政策规定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拆迁之后,实际取得四套安置房均已全部交付,均由四被告占用,导致我无法居住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3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由我们居住使用。四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被拆迁的朝阳区×乡×村17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陈×3和马×,院内房屋是陈×3和马×所建,拆迁安置针对的是产权人陈×3,与二原告无关;第二、二原告户籍一直在×乡×村56号,叶×的户口直到2007年5月25日才从上述地址迁到×乡×村178号,而陈×1的户口一直都在×村56号,安置房屋是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确定的,产权人代表所有被安置人购买的房屋,怎么分配是家里的事;第三、回迁房交付以后,陈×3就积极准备,并随后将二原告接到×1号楼3单元301号共同居住,还给他们购买了生活用品,对他们生活进行了照顾,后来二原告被其大儿子以看病为由接走,我们认为为其保留1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二原告可以随时回来居住;第四、二原告主张特定房屋的居住权没有依据,因为安置房中并没有准确的10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无法按照面积分割。���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陈×3系该二人之子,马×系陈×3之妻,陈×4系陈×3与马×之子,李×系陈×4之妻。原北京市朝阳区×乡×178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3,用地面积为196平方米,陈×3与马×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因机场二通道工程建设,2008年3月8日,陈×3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乡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认定×乡×村178号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在册人口六人,实际居住人口六人,分别为产权人陈×3,之妻马×,之子陈×4,之儿媳李×,之母叶×,之父陈×1;被腾退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1115548元;拆迁补助费、奖励费合计963790元,上述款项均由陈×3领取。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发布的《机场二通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其中部分规定为:本次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自愿选择定向安置房房源相结合的方式,本乡提供定向安置房源为长店组团期房,被拆迁人如愿意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安置标准为凡被计入被拆迁人家庭应安置人口的,可按每人50平方米予以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购买价格均价为4300元每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标准部分,按上述价格再上浮10%计价。陈×3分别以马×、陈×4和自己的名义选购了四套安置房,分别为朝阳区×乡×3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面积约64平方米,朝阳区×乡×2号楼1单元103号房屋,面积约为60平方米,朝阳区×乡×1号楼3单元301号,面积约为120平方米,朝阳区×乡×3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面积约为93平方米,以上认购面积总计约337平方米,房屋现均已交付,四被告称上述房屋中1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目前由陈×3和马×居住,3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目前由陈×4居住,其余两套房屋出租。2010年5月6日,安置房开发商北京金色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3交付了购房款收据。2012年,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陈×3诉至本院,称北京市朝阳区×乡×178号院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中有自己应当享有的部分,但被陈×3独自占有,要求陈×3返还二人应得款项,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3分别给付陈×1和叶×补偿款各二十三万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朝阳区×乡×村178号院的房屋于2008年3月因首都机场第二通道工程被拆迁。因叶×、陈×1属于被安置人口,按照确认的应安置人口每人补助13万元,每人均有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村178号院房屋拆迁后安置4套回迁房,现已交付使用。”上述证明���被民事判决书认定。另查,安置的朝阳区×乡×3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2号楼1单元103号房屋、×1号楼3单元301号及×3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其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再查,二原告目前随其子陈×2一家生活。上述事实,有×乡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机场二通道工程房屋拆迁通知、(2012)朝民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原×乡×村178号在册人口,根据×乡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安置利益。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可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是根据在册人口确定的,并非被腾退房屋原有建筑面积或宅基地用地面积,故本院认为安置房系主要对在册人口的安置利益,四被告关于安置房系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款等结合拆迁政策本院认定,陈×3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二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故二原告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安置房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性质、政策等目前不能确定,故不能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二原告关于朝阳区×乡×3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暂由其居住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只是对房屋使用状况的确认,房屋权属及购房款出资问题可待以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3、马×、陈×4、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乡×3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陈×1、叶×居住。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陈×3、马×、陈×4、李×共同负担(原告陈×1、叶×已预交,被告陈×3、马×、���×4、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1、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