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照伦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周照伦,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419987-X。代表人肖权,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忠桂,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照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伦诉称,2012年11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324线2193KM+800M处与谭显敏驾驶的贵ED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谭显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在谭显敏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11993.7元医疗费。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谭显敏垫付的医疗费,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993.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周照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2、医疗费发票1张、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谭显敏垫付了11993.7元医疗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14772.27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1张,拟证明谭显敏之前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并未包含原告垫付的11993.7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的总计金额与安龙县法院出具的《证明》上的金额相差2000多元。4、机动车保险抄保单一份,拟证明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对抄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刘志安,并非原告。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已阐明,原告为谭显敏垫付的11993.7元医疗费,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找被告理赔。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被告不理赔,是原告长期不与被告联系,迟迟不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原告存在过错。6、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出险的时候,登记车主为刘志安,并非原告。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324线2193KM+800M处与第三者谭显敏驾驶的贵ED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谭显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谭显敏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谭显敏垫付了11993.7元医疗费。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根据谭显敏的诉求,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谭显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513元,并在判决中说明原告为谭显敏垫付了11993.7元医疗费,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原为刘志安,事故发生时,刘志安已将贵EQ68**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EQ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受让人,在使用该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不能证明存在免赔事由,故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照伦119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尚源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