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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饶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饶伟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陆骏。委托代理人李彩娥。被告饶伟荣。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诉被告饶伟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骏、李彩娥、被告饶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伊份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于2011年5月、2014年3月就系争房屋的续租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最新一期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该合同因上家合同终止而于2014年4月20日终止。原告按约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人民币23,1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房租。另被告直至2014年12月9日才向原告返还了系争房屋的租赁保证金7,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23,1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以30,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为1132元,及以23,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饶伟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在使用系争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才解除,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返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且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23,100元转账给了系争房屋的新出租人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但未告知原告,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已另向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23,100元。对于保证金,同意返还给原告,且已经实际返还。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XXX号底层房屋(房屋类型为店铺)系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委托上海环怡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同意对外进行出租。2009年4月,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租赁系争房屋。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月租金为7,200元等。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续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月租金为7,700元等。2014年4月9日,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告涵》,内容为:“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到477号的商铺租赁事宜:饶伟荣与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9日到期终止;周玲珠与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的房屋租金全权由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及房租租赁合同的签订。特此告涵”。当日,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XXX号商铺权利人为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现本公司全权委托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转租、签订合同、收取租金事宜,日期为2014.4.9-2015.5.31。”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23,1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首期月租金为7,700元等。2014年7月8日,原告向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23,1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退还预付但未使用的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金23,100元和履约保证金7,500元,共30,600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7,500元。另查,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上海环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上海环怡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开设“来伊份”品牌。一切经营关系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负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押金收据、付款凭证、告函、授权委托书、房租发票、催告函;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上海环球超市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确其就系争房屋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4年4月9日终止,故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4年4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以,被告无理由收取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23,100元,理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抗辩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又称已将该23,100元房租交予了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被告与上海旋球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房屋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3,100元;二、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50元,由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饶伟荣负担人民币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