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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梁金生、苏凤珍、梁建智、莫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梁金生,苏凤珍,梁建智,莫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员工,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回,男,该行员工,住新兴县。被告梁金生,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苏凤珍,系被告梁金生的妻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建智,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莫健伟,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梁金生、苏凤珍、梁建智、莫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生、苏凤珍、梁建智、莫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梁金生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由被告梁金生、梁建智、莫健伟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金生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1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梁金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金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梁金生累计结欠贷款本息61092.62元,其中本金49990元,利息11102.62元。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梁金生与被告苏凤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金生、苏凤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0元,利息11102.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梁建智、莫健伟对被告梁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梁金生、苏凤珍、梁建智、莫健伟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梁金生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由被告梁金生、梁建智、莫健伟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金生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1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梁金生累计结欠贷款本息61092.62元,其中本金49990元,利息11102.62元。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梁金生与被告苏凤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金生、梁建智、莫健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梁金生、梁建智、莫健伟应自觉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梁金生发放贷款1笔,贷款金额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金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梁金生拖欠原告本金49990元及利息11102.62元,有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但期满后被告梁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请求被告梁金生归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11102.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金生与被告苏凤珍是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夫妻生产经营活动,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凤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梁建智、莫健伟对被告梁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由于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被告梁金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梁建智、莫健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智、莫健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金生追偿。被告梁金生、苏凤珍、梁建智、莫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生、苏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1102.6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和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梁建智、莫健伟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即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智、莫健伟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梁金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