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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某,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撒拉族。原告马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4年12月8日我与被告韩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韩某已独立生活,长女韩某甲,次女韩某乙现在都在学校读书。婚后我俩感情尚好,但近期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为了孩子一直忍受,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坐落于香日德镇的房屋价值约40万元,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坐落于西宁市共和南路夏都1号8号楼1单元5012室的房屋一套价值约40万元,归我所有,青H596**号半挂货车归被告韩某某所有,他补偿给我15万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经常打骂她,也无事实根据。另外,我要抚养两个孩子,因为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我的抚养条件也比她要好。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说的分割方案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4年12月8日在都兰县香日德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韩某,现已成年,独自生活。2002年7月6日生育长女韩某甲,2005年9月30日生育次女韩某乙,现二女均在学校读书。由于被告韩某某常在外搞运输,近期又对原告马某某是否忠实自己表示怀疑,甚至发生殴打原告马某某的现象。另查,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都兰县香日德镇绿洲大道5号的门面房一套。坐落于西宁市共和南路夏都1号8号楼1单元5012室的房屋一套,青H596**号半挂货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个家庭夫妻矛盾在所难免,被告韩某某无端的猜疑,以及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危机的出现。被告对此过错较大,在法庭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自己真心悔过,并愿意积极改正。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反对草率离婚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延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匡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