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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海珠区福场路24号经营牛肉面馆,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因与被害人陈某在上址门前停车问题而发生纠纷,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