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商都县,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于某某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沟北路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将檀某某遗漏在该行储蓄台取款口凹槽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赃款退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笔录、失主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于某某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慧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