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g×××××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老嘉湖公路万民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体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