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83号原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经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220—6。法定代表人代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超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彬,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鹤,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陶兵,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2月25日以(2014)涪法民初字第1378号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宣判后,被告胡鹤不服上诉。2014年9月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1月21日,本院以(2014)涪法民初字第6383号案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常光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超超、王万彬,被告胡鹤的委托代理人邓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号商铺经营洗脚城。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租金标准,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为每月14346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为每月15494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为每月1673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在每季度末5日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若被告逾期交纳,需按所欠金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就拒交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商铺租金59684.60元,并支付该租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鹤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是事实,因原告进行道路施工建设,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并造成相应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租金和滞纳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号商铺,用以经营洗脚城。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租金标准,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为每月14346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为每月15494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为每月1673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在每季度末5日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若被告逾期交纳,需按所欠金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因商铺所在街道于2013年11月5日起需进行半封闭施工,作业期约为100天。被告认为,街道施工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实际是被告,其施工作业影响经营,便从2013年11月8日起就拒交租金。原告催收租金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商铺所在街道进行施工的业主是否是原告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进行街道改造,其施工作业影响其经营,提供了施工公告、施工期间交通疏导图复印件和两份录音整理材料佐证。质证中,原告对施工公告和施工期间交通疏导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建设方;对录音整理材料真实性未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高书记”和“杨科长”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进行核实。经查,施工公告发布主体是重庆市涪陵区商务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主要内容有兴华中路(交通驾校路口)经翔正丽湾至黎明路(二八分局路口)因施工需要,实行单向通行,无关车辆和行人不得随便进入作业区,该证据但没有原件核实。施工期间交通疏导图没有载明制作单位。录音整理材料是被告对与涪陵区商务局“高书记”和与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的“杨科长”通话录音进行整理的文字材料,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录音磁盘,也未能提供“高书记”和“杨科长”的具体身份信息。该材料中,“高书记”没有明确证明原告是建设项目的业主,“杨科长”证明原告是建设项目的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和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主张原告进行道路施工建设影响其经营,不同意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有违约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原告有违约也不能当然成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若原告确有妨碍被告经营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进行道路施工建设影响其经营的问题,结合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施工公告、施工期间交通疏导图不能证明项目的建设方就是原告,录音整理材料中只有“杨科长”证明建设方是原告,因无“杨科长”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商铺租金59684.60元,并支付该租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胡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