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佳璐诉被告唐旭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廖某甲(曾用名唐佳璐),学生。法定代理人廖某乙,教师。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系原告之父。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婧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廖某乙之女,200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廖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另外,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原告学习、生活开支的增加,每月生活费100元过少,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难以独自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历年来所拖欠的抚养费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成年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有一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因此,被告只愿意补给原告一年的抚养费即1200元,如果原告认可被告仅欠1200元抚养费,被告愿意从起诉之日起至其成年时止给付其每月抚养费4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的事实;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甲系被告唐某与廖某乙之女。200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廖某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离婚后给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廖某甲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由其父亲也即被告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因此,尚未成年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欠原告一年的抚养费即1200元,针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自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1月前,被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1060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抚养费2000元,尚余86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抚养费7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止,没有超出本地的生活标准,其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给付原告廖某甲2014年11月前的抚养费7000元。二、由被告唐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廖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廖某甲成年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