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22时27分许,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7.69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