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苑某某(曾用名苑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北冰,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树娟,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北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3年8月,被告突然与我商量说愿意养我和另外一个名叫陈某某的女人,我听后非常生气,从此两人开始不和。后来被告又和一个名叫李某某女人住在了一起。现原、被告确实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执行。同时,由于原告到我公司吵闹,使生意受到影响,现我无能力支付协议约定的余款1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杨某某。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方面问题开始生气、吵闹。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关系的协议书,并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达成共同意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孩子杨某某由乙方(苑某某)抚养,甲方(杨某某)支付孩子每年的全部学费,至孩子不上学时止,甲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二、甲方自愿给付乙方现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50万元,余款在六年内平均付清。三、甲方自愿将位于周口市滨河路滨河花园的楼房一套(全款已付),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楼房一套(按揭)归乙方所有。余款由乙方支付。四、……。五、……。六、……。七、……。2014年4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已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付给苑某某50万元,且按揭房款仍一直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同意分手,并已对非婚生子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因被告已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给原告50万元,故余下15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鉴于协议签订后应由原告支付的按揭房款仍一直由被告支付,同时双方就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问题又没有约定,为彻底解决纠纷,故在办理房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应予以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较为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非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苑某某生活,被告支付孩子的全部学费,至杨某某不上学时止,被告有���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苑某某现金200万元,扣除已付50万元,余下150万元,被告于六年内平均付清。(即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4月13日付25万元,分六次付清,直至2020年4月13日付清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滨河路滨河花园的楼房一套归原告苑某某所有;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按揭楼房一套归原告苑某某所有,从2015年1月1日起的按揭房款由原告支付。办理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予以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