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绪强与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强,吴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强。委托代理人岳军,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上诉人张绪强与被上诉人吴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绪强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绪强的委托代理人岳军,被上诉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英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吴桂英经人介绍认识张绪强,在交往过程中,张绪强以按揭方式购车,于2011年9月13日向吴桂英借款人民币47000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约定2011年9月29日前归还,按揭款87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支付给吴桂英2600元,但张绪强既未归还首付款,按揭款也只支付了19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吴桂英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绪强偿还吴桂英借款购车首付及每月按揭款以及汽车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58523.75元(该款构成为:首付47000元,涉案车辆按揭款共计是87000元,车辆卖了后还了6万元,张绪强还了按揭19300元,折抵后加上保险费3823.75元,共计为58523.75元。)张绪强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确实是在2011年9月13日签订过一个借款购车协议,当时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车购买后实际上是两个人在共同使用,此后,由于两人有关系破裂,吴桂英已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卖掉,卖掉车辆的钱都归吴桂英所有且在吴桂英处,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终止,车辆卖掉后所有费用等于已经偿还了,吴桂英不能既要车又要钱,从借款购车协议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期限,不应得到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绪强因此不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保险费不能证明是吴桂英缴纳的。请求驳回吴桂英诉请。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绪强、吴桂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购车协议》,甲方(吴桂英)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乙方(张绪强)购买比亚迪S6.SUV2.0小车一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吴桂英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给张绪强购买比亚迪S6.SUV2.0小车一辆,首付款肆万柒仟元(含各种税费),由吴桂英用信用卡付款的方式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剩余车款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三年之内还清。二、张绪强必须在2011年9月29日前归还吴桂英肆万柒仟元首付车款,剩余捌万柒仟元(87000)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付给吴桂英2600元,用于归还银行卡分期。三、此车用吴桂英的名字上户,张绪强使用,张绪强还清全部车款后,过户给张绪强。四,张绪强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一切事情均与吴桂英无关,由张绪强承担全部责任。五、若张绪强为按期还款,造成吴桂英信用不良,吴桂英将收回车辆,并有权追诉张绪强加倍支付首付款和按月卡分期付款,直至偿还全部车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吴桂英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比亚迪S6.SUV2.0的首付款,剩余按揭购车款也以分期方式从吴桂英信用卡上支付。涉案车辆登记在吴桂英名下。2013年11月1日,张绪强将涉案车辆交给吴桂英,吴桂英出具收条“今收到张绪强交来的比亚迪S6渝5K5**车一辆”。审理中,吴桂英提供2012年汽车保险发票,提出其在2012年8月代张绪强缴纳保险费3823.75元。吴桂英自认张绪强还按揭款19300元,并提供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提出已将涉案车辆处置,处置费为6万元,用于抵扣张绪强借款,其余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吴桂英提出2013年9月23日向张绪强发出过催收通知,并提供了EMS详单,收件人为谭贵琴,吴桂英称谭贵琴是张绪强现任女友,但张绪强否认收到该催收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绪强与吴桂英已协议约定是张绪强向吴桂英借款买车,其借款关系明确,张绪强应当偿还购车首付款及按揭款,张绪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归还了涉案借款,吴桂英自认其归还了19300元,予以认可。张绪强提出车辆交还吴桂英即了结了所有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从吴桂英出具的收条看,双方并未达成此合意。吴桂英提出处置车的6万元用于抵扣借款应予准许。如果张绪强认为吴桂英的处置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借款购车协议已确认车辆系张绪强使用,因此保险费应当由张绪强缴纳,现吴桂英处持有保险费发票的原件,张绪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其自行缴纳,一审法院认为系吴桂英缴纳的该笔保险费。张绪强应当一并返还。至于张绪强提出吴桂英要求的首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付款和按揭款是基于同一合同的分期还款行为,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因此不采纳张绪强提出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吴桂英借款585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交纳632元(吴桂英已预交),由张绪强负担。此款限张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吴桂英。张绪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桂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桂英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车辆首付款与按揭款不属于同一笔债务,其中首付款的给付为独立债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依据双方的书面约定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故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且该首付款张绪强已按约定给付吴桂英,不存在归还该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首付款的诉讼时效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首付款是否给付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按照《借款购车协议》约定,在购车期间吴桂英对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和处分权,张绪强只有使用权,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终止该协议,吴桂英接收车辆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吴桂英对接收车辆后是自用还是转让以及转让价格高低均系自主处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和在认定借款购车期间车辆所有权以及双方交接车辆后的权利义务的认定上,没有查清事实,在车辆交接后张绪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借款购车协议》车辆按揭费用认定错误,应与查清纠正。三、吴桂英接收车辆后的处置价格明显不真实。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支付首付款,属于新车,车辆总价134000元,至2013年11月19日吴桂英转让该车,仅使用两年,从购车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双方交接车辆止,车辆价值包括首付款、已付按揭款、已付保险大约121933.6元,按常理折旧八折计算,该车转让价大约在97546.88元,吴桂英的转让价低至不到五折,明显违背常理,其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张绪强一直有异议,转让价格部分等处有明显涂改,且书写颜色与其他内容书写不一致而没有合理解释,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按照常理,剩余按揭费用14378.4元应由受让方承担,吴桂英无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了剩余贷款的义务,故吴桂英对车辆转让的真实价格和剩余按揭款的支付有隐瞒,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吴桂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是张绪强向吴桂英借款买车,后来车辆买了,但款一直未还。吴桂英无奈下强制收回车辆进行了处置,但卖车价款不足以清偿买车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绪强是否应该偿还吴桂英购车款及保险费用,以及上诉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就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首先,本案中涉及两层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吴桂英与工商银行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吴桂英与张绪强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于第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只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即吴桂英与张绪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吴桂英在一审中请求裁判张绪强返还首付款借款及银行按揭款,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追究张绪强在其双方的借贷关系中的违约责任。其次,对于吴桂英在解除合同后是否可以追究张绪强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吴桂英与张绪强借款购车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张绪强迟延支付购车借款,经吴桂英发出催款通知催收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张绪强不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并将车辆退还吴桂英,系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吴桂英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出卖的举动即以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张绪强交还车辆、吴桂英收回并出卖车辆的解除合同行为,说明该借款购车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吴桂英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张绪强有明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吴桂英可以主张张绪强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己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吴桂英在一审中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张绪强偿还购车款及保险费,但在需偿还的借款中扣除了变卖车辆所得款项,实是主张张绪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吴桂英因与张绪强之间存在《借款购车协议》而与工商银行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吴桂英信赖张绪强在协议中作出的许诺,并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了一定费用,现张绪强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给吴桂英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由未归还的购车款及保险费组成,经吴桂英处置车辆所得的6万元折抵后剩余部分为58523.75元。该58523.75元可认定为因张绪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吴桂英造成的损失,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一致,本院对58523.75元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张绪强称吴桂英主张返还购车首付款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购车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在张绪强与吴桂英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中均属购车借款,在《借款购车协议》订立的同时产生,依合同约定分别履行,实是同一债务的各个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http://www.lawtime.cn/info/minfa/susongshixiao/﹥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http://xingzheng.lawtime.cn/xzsscjrdangsiren/﹥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http://www.lawtime.cn/info/xingshisusongfa/zssszsqijian/﹥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始。因此,张绪强援引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够成立。对于张绪强称涉案车辆的处置价格不真实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张绪强对其抗辩的车辆的处置价格不真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虚构或处置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绪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张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