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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4月2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09年4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原、被告发生吵打致双方���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9年4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甲;1993年6月10日生育小儿子周某乙。原告称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在固始县爱民路有两间四层房屋一幢;2002年投资二十余万元跟人合伙购买半挂罐车一辆;婚后购买一辆大众宝莱牌汽车,现在周海峰使用。同时称婚后没有存款及债权。有债务,欠贷款20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明、户籍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儿子,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