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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曾经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有被告打下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借款8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某某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刘某某2014年4月28号”。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陈某某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8万元。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