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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洪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前郭县洪泉乡中心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洪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前郭县洪泉乡中心小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前郭县洪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张猛。被告前郭县洪泉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张新者。委托代理人孙海涛,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前郭县洪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前郭县洪泉乡中心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洪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791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给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9100元。被告前郭县洪泉乡中心小学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也同意给付,但由于资金紧张,暂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向原告借款79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均未事业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双方之间的拆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和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洪泉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前郭县洪泉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借款79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