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新丑与滑丽荣、秦敬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丑,滑丽荣,秦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张新丑,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南内漳村人。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丽荣,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晋县。被告:秦敬永,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丑诉被告滑丽荣、秦敬永、乔钦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丑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滑丽荣、秦敬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丑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滑丽荣驾驶豫G×××××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26KM+1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新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新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滑丽荣、张新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张新丑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118.53元。被告滑丽荣、秦敬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滑丽荣驾驶豫G×××××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26KM+1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新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新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滑丽荣、张新丑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118.5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5、衡水市桃城区汇丰织布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冀州市超能采暖设备厂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状况。6、交通费票据31张,费用4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滑丽荣、秦敬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3、收条一张。原告张新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滑丽荣、秦敬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且鉴定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称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的银行转帐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为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滑丽荣、秦敬永发表了与保险公司相同的���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新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滑丽荣、秦敬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就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期限有异议称鉴定时间过长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该再产生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不应在支持误工费用故此被告称不应支付误工费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鉴定结论所鉴定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是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作出的合理合法的期限故此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期限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误工证据由于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状况故此对证据5部分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应以4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滑丽荣与秦敬永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滑丽荣驾驶豫G×××××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26KM+1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新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新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滑丽荣、张新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8811.87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滑丽荣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118.53元。另查明,被告滑丽荣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与被告滑丽荣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告滑丽荣驾驶的系机动车应适当提供滑丽荣的赔偿责任,故此滑丽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1.87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错误应以750元为准;原告要求护理费6606.66元计算数额有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以6462元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86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8811.87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1361.87元的60%即6817.12元由被告滑丽荣、秦敬永予以赔偿。被告滑丽荣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扣除后再支付原告1917.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2元。同期内被告滑丽荣扣除已经支付的4900元医疗费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滑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殷骁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