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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田凤英与王晓强、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英,王晓强,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田凤英。委托代理人邵旭,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980613。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0358308。被告王晓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凤英与被告王晓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邵旭、温国丰、被告王晓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7时许,原告丈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各庄村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齐镇高各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王晓强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薄会义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薄会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凤英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98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9610元、护理费263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44277.68元。望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冀B×××××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事故有另一伤者请法院酌情考虑预留份额。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晓强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由我驾驶,我同时为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74.8元(提交门诊票据16张),另外还给田凤英垫付6000元医疗费,另外给另一伤者薄会义垫付医疗费1467.3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5分许,薄会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各庄村西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齐镇高各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的被告王晓强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薄会义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薄会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凤英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王晓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内。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田凤英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证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外固定、减张切开术后2、右跟骨结节骨折3、右第2、4、5跖骨粉碎骨折4、左锁骨粉碎骨折5、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8月13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凤英伤残属于十级,田凤英左侧锁骨及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4000元左右。此次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70700.88元,其中被告王晓强垫付医疗费6874.8元。原告田凤英受伤前于唐山市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薄会义(系原告丈夫)于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一张付款方为田凤英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薄会义受伤,因其伤势较轻,薄会义自愿放弃参与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凤英身份证、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鑫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王晓强驾驶证、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田凤英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10%的赔偿责任,薄会义与王晓强均驾驶机动车,其中薄会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为3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0元。因冀B×××××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晓强在扣除原告田凤英自身承担的10%赔偿责任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唐山市工人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入院病情诊断衔接一致,医疗费均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供了鉴定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二次手术费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26天住院天数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各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王晓强应承担部分为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6620.88元,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应承担20687.6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874.8元,被告王晓强再赔偿原告田凤英人民币1381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0元,此款履行时由保险公司打入原告田凤英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二、被告王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车辆强制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7.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76620.88元×90%×30%),此款履行时扣除被告先行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6874.8元。三、驳回原告田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王晓强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