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道县清塘镇幸福洞村2组。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斌在一辆开往本市天河区龙洞方向的3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裤袋内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斌在一辆开往本市天河区龙洞方向的3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放在裤袋内的钱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元。后被告人胡斌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上述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