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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茶西村。法定代表人:张井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9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代理审判员姚芳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欣、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底,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在原告处订做卫生洁具纸箱一万套,其中华梦8300#座箱2500套、华梦8300#盆柱一体箱2500套、华梦6#座箱2500套、华梦6#盆柱一体箱2500套。后经双方进一步协商最后商定,以上四种纸箱平均价格为23元/套,合计为230000元。纸箱做好后,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送货,被告为保证履行还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原告收款后立即投入生产,将被告需要的纸箱全部生产了出来,并按被告电话通知的送货时间和地点向被告送去纸箱3700套。2012年4月份前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送货,原因是原告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现场查验,原告生产的纸箱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万元,尚欠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纸箱款20万元。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需方签字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双方确实发生了承揽加工卫生洁具包装的事实,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其向第三方出售货物时遭受第三方拒付货款,导致其货款未收回,其已支付的定金3万元可以折抵价款,其余质量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样箱生产纸箱,包括华梦8300#座箱、华梦8300#盆柱一体箱、华梦6#座箱、华梦6#盆柱一体箱,每套单价为23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立新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纸箱款式、价格、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送货3700套。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收据、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纸箱,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前即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王立新签字《加工承揽合同》未加盖其公章、其未授权王立新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王立新在合同中签字系经被告授权或其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对加工制作纸箱的款式、价款均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订做的纸箱3700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851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3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订做纸箱数量为10000套,未交付被告的6300套也已经加工制作完毕,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以预付款折抵相应价款后,退回质量不合格产品,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1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天津市福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唐山华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审员沈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