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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沙XX与被告上海XX快餐有限公司、上海XX教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XX,上海XX快餐有限公司,上海XX教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91号原告沙XX,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通海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XX,校长。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上海XX教育中心工作。原告沙XX与被告上海XX快餐有限公司、上海XX教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上海XX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XX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承包经营被告XX中心的食堂后委派原告到被告XX中心食堂工作。2013年12月10日中午,原告在使用被告XX中心私自安装的简易电梯准备将饭菜从二楼送至一楼时,简易电梯失控坠落至一楼,导致原告也随电梯坠落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7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97,766元)。被告XX公司、XX中心共同辩称,被告XX中心为减轻食堂工作人员上下楼梯运送饭菜的劳动强度,在食堂旁安装简易货运电梯,并明确不能乘人员及运送饭菜的数量,但原告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在货运电梯上超量运送饭菜及乘货运电梯,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两被告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分别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其中:被告XX中心垫付医疗费90,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沙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XX公司承包经营被告XX中心食堂后委派原告沙XX等人前往该食堂工作。被告XX中心为减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上下楼梯运送饭菜的劳动强度,未经本市有关职能单位批准,擅自在食堂旁安装简易货运电梯,便于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上下运送饭菜。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原告沙XX在往简易货运电梯堆放饭菜时,简易电梯自二楼坠落,原告随电梯坠落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损害事实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沙XX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97,766元)。另查明,损害事实发生后,沙XX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至次月3日住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和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住入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228.5天),花用医疗费276,145.6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2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4元,其中:被告XX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97,449.69元。此外,被告XX中心另支付原告沙XX现金10,000元。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XX公司至今每月支付原告沙XX工资1,800元。由于原、被告对本起损害后果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参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沙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XX脊柱、左小腿及右足损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左踝活动障碍及右足弓部分破坏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沙XX支付鉴定费2,19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沙XX提供的报警回执单、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XX中心虽称被告XX中心在安装简易货运电梯旁张贴相关简易货运电梯使用的规定及称原告超载装运饭菜之主张,但被告XX中心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XX中心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XX中心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中利用被告XX中心提供的简易货运电梯装运饭菜之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XX中心未经本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其食堂旁安装简易货运电梯,造成原告沙XX在向简易货运电梯放置食堂饭菜时简易货运电梯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XX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在本次损害事件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公司为承包经营被告XX中心食堂之需委派原告沙XX等人前往被告XX中心食堂工作,并无不当,且被告XX公司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起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范围问题,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3,106元之主张,实属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6,643.66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4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之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样,现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之主张,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鉴定费2,190元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之需而支付的律师费实属必要支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现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核定律师费为5,000元。本起损害事件发生后,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本起损害事件造成的损失范围,现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3.66元、鉴定费2,19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37,703.66元);二、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XX快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沙XX的医疗费186,145.69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4元(合计197,449.69元);三、原告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住院期间伙食费1,625元及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先予垫付的现金10,000元(合计11,6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计2,883元,由被告上海XX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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