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龚道鑫与姚龙、黄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道鑫,姚龙,黄爱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道鑫。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国。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道鑫与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道鑫及委托代理人郑远国,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案外人张先川与原告之妻吴丕艳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吴丕艳)与他人共同出资陆仟万元投资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占项目总投资30%,甲方个人出资贰佰万元,占陆仟万出资额的3.333%,甲方的个人出资自愿委托乙方(张先川)进行管理,由乙方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六、付款方式:……甲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农行卡号:62×××11,户名:张先川;建行卡号:62×××04,户名:姚龙),逾期则视为甲方放弃出资,签订本协议时已支付出资款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2012年4月9日,吴丕艳用其农行卡号62×××12向张先川卡号62×××11转入200万元。同日张先川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老板入股现金贰佰万元。2014年4月24日,因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张先川、胡卜金及二被告组建了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川,姚龙、黄爱国等人均为公司股东。2013年7月8日,张先川与原告龚道鑫重新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龚道鑫)与他人共同出资伍仟万元投资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占项目总投资25%,甲方个人出资贰佰万元,占伍仟万出资额4%,甲方的个人出资自愿委托乙方(张先川)进行管理,由乙方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五、保密条款……。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事项:1、……。2、……。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如未能拍到本项目土地而启动项目则本协议解除,甲方出资金额退还,前期运作费用甲方不承担。4、因张、黄、姚要求收回甲方投资到三江公司收款收据,所以姚龙、黄爱国承诺对甲方的全部股权进行担保。甲方签字龚道鑫,乙方签字张先川,证明人何志远。姚龙、黄爱国均于协议上签名认可。同日张先川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龚经理现金贰佰万元。2013年11月12日,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张先川外出,去向不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投资款未果,遂诉至公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龙、黄爱国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龚道鑫与张先川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未能拍到土地启动项目则退还原告的出资金额;二被告对原告之全部股权进行担保,且对“协议”内容均署名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先川追偿。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审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龙、黄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龚道鑫投资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姚龙、黄爱国负担。上诉人龚道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不支持本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姚龙、黄爱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原审原告是否真实出资200万元投入到项目中没有查清;认定《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书》涉及本方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方上诉人是该委托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三、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张先川为本案被告而没有追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一审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即上诉人姚龙、黄爱国是否应向上诉人龚道鑫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应当向上诉人龚道鑫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姚龙、黄爱国等设立的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已通过张先川个人的存款账户收到了上诉人龚道鑫的200万元资金。2012年4月5日,上诉人姚龙与张先川邀约上诉人龚道鑫出资200万元投资入股公安县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后上诉人龚道鑫之妻吴丕艳与张先川签订了《股权委托管理协议》。2012年4月9日,吴丕艳用其农行卡号62×××12向张先川卡号62×××11转入200万元,同日张先川出具了收条。张先川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是为筹建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专门设立的筹集资金的账户之一。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龚道鑫出资200万,作为隐形股东,以张先川的名义投资入股到明珠家居的项目中…”。显然,吴丕艳是代表上诉人龚道鑫与张先川签订的协议并汇的款,对此,上诉人龚道鑫已真实出资200万元投入到了公安县明珠家居建材城项目。二、2013年7月8日,张先川与上诉人龚道鑫重新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因张、黄、姚要求收回甲方(龚道鑫)投资到三江公司收款收据,所以姚龙、黄爱国承诺对甲方(龚道鑫)的全部股权进行担保。”在此份协议书上,上诉人姚龙、黄爱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此,双方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应当向上诉人人龚道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先川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龚道鑫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但从全案看,其行为是代表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所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龚道鑫既可以请求张先川代表的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先川也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张先川为本案被告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是正确的,该裁定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姚龙、黄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先川进行追偿。对于上诉人龚道鑫要求上诉人姚龙、黄爱国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张先川及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吸收上诉人龚道鑫的入股资金200万元,其目的是以其设立的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入股公安县明珠建材家居城项目,上诉人龚道鑫应当获得200万元的股权收益。公安县三江商贸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张先川及上诉人姚龙、黄爱国等人以团购形式购买了公安县明珠建材家居城项目的门店,200万元份额的团购价与以后开盘出售门店的市场价之间的溢价部分,也应是上诉人龚道鑫的可得利益。因此,上诉人之间的入股投资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相区别。在无法确定上诉人龚道鑫的可得利益是多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损失。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应当向被上诉人龚道鑫支付利息,这也是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因违约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审认为因上诉人双方未约定而不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对此,上诉人龚道鑫要求上诉人姚龙、黄爱国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部分不正确。上诉人龚道鑫要求上诉人姚龙、黄爱国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姚龙、黄爱国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原审原告是否真实出资200万元投入到项目中没有查清;认定《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书》涉及本方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方上诉人是该委托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上诉人姚龙、黄爱国向上诉人龚道鑫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姚龙、黄爱国的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姚龙、黄爱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姚龙、黄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