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秦培来与李昌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培来,李昌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秦培来。被告李昌均。原告秦培来诉被告李昌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昌均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给付2000元,此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昌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归还借款2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交付借款数额和借条所载数额之差3000元应为双方默认的借款利息,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时实际不超过该标准,且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昌均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培来借款本息合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昌均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窦厚菊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杭鹔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