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与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王晋哲,王敏生,朱丽荣,樊瑞婷,邵根章,曹淑云,张三和,史会利,邵应杰,李亚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柴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真,牟春海(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晋哲。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生。被告王晋哲。被告王敏生。被告朱丽荣,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59号院4号楼19号。被告樊瑞婷。被告邵根章。被告曹淑云。被告张三和。被告史会利,被告邵应杰。被告李亚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王晋哲、王敏生、朱丽荣、樊瑞婷、邵根章、曹淑云、张三和、史会利、邵应杰、李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