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秀芬、任礼法等与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礼法。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江。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兴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韩震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包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放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在原审中诉称,其为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义亮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土地登记材料,骗取本案土地登记,而灌云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审查并违反法定程序,将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南部10301.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及办公楼)办理过户登记给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致使包括张秀芬等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对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灌国用(2013)第1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灌云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坐落于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花茂公司西侧10301.7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权利受让人,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为权利转让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向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颁发灌国用(2013)第1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秀芬等人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于土地变更登记后的第二天即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后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对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张秀芬等人称其于次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该行政行为发生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秀芬等人于2013年11月14日知道灌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虽称曾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行政诉讼并不适用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因此张秀芬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张秀芬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秀芬、任礼法、王庆林、吴继江、周静、朱长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公告费700元,由张秀芬等人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张秀芬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灌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灌云县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为两名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不需要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江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