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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勇辉与被告姚青山、杨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辉,姚青山,杨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姚勇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侗族。被告姚青山,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侗族。被告杨月英,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侗族。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勇辉与被告姚青山、杨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辉、被告姚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辉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姚青山因资金困难,以月息6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姚青山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按月付,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姚青山的母亲杨月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青山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姚勇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姚青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清,杨月英对此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姚青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姚青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银行的正常利息清偿,被告杨月英只承担一个月的保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青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月英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始书证,系被告出具,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姚青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六分计息。2013年8月9日被告姚青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勇辉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姚青山,担保人:杨月英,见证人:吴远平,附:此款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由担保人支付: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按月付:”被告姚青山的母亲杨月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青山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姚青山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以月息6%计息,按月结算,约定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按照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姚青山主张已经偿还过原告3000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还款3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3000元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杨月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就保证的形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月英应对姚青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青山关于杨月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月英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姚青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青山、被告杨月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偿还原告姚勇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息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青山、杨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柜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