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继万与张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万,张兆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陈继万。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法。原告陈继万诉被告张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万委托代理人许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3年1月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张兆法从原告陈继万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月份前归还,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款,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2月5日,原、被告补充约定将还款日期延至2013年7月22日。该款被告张兆法至今未返还原告陈继万。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兆法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继万与被告张兆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兆法向原告陈继万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兆法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兆法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继万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临朐当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平均值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兆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