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白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秦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根(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东二路。法定代表人郑建男,东亚公司总经理。原告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纳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东亚树脂涂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根、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纳公司诉称,德纳公司与东亚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约定:结算方式为买受人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宜兴法院管辖。合同成立后双方交易基本正常。至2012年11月东亚公司进货后停止交易,截止2013年10月,双方对账后,东亚公司仍欠48996元。故德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亚公司付款48996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时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东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德纳公司与东亚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2013年10月16日,德纳公司传真对账单给东亚公司,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东亚公司尚欠49432元。后东亚公司回传对账单,载明欠48996元,差436元。德纳公司对欠款48996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传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德纳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东亚公司结欠德纳公司价款48996元,故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纳公司489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东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保全费520元)由东亚公司担。该款已由德纳公司垫付,东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德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