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素辉与林观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邓素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观灿,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中山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孟永钢,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郭海斌,系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周德聪,职务经理。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关荣焯,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嫦娟、裴炽明,系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素辉诉被告林观灿、中山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二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辉诉称:被告永泰公司将位于横栏镇工程发包给被告林观灿施工,而被告林观灿将该工程包给了原告邓素辉的泥水班组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但林观灿多次推脱不予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观灿与原告邓素辉共同签署了承诺书,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共拖欠工程款30140元至今未支付。据查,被告林观灿并没有相关的建设施工的资质,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14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观灿、永泰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3014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中的地址变更为位于三乡镇嘉美苑工地,工程基本完工变更为工程已全部完工。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0元。原告邓素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收款收据、承诺书、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林观灿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灿未提交证据。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永泰公司不知道本案事实,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所谓事实“被告永泰公司将横栏镇工程发包给被告林观灿施工,而被告林观灿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错误的,首先被告永泰公司在横栏镇没有任何工程,其次被告永泰公司在三乡镇开发的嘉美苑小区当时施工方为开平二建,本案被告林观灿是开平二建的相关人员;2、原告所称的事实与证据,被告永泰公司认为是其与被告林观灿之间可能有其他纠纷,与被告永泰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永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声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辩称: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被告永泰公司直接将嘉美苑工程承包给被告林观灿,至于被告林观灿是否将工程再包给原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不清楚。原告应该向被告林观灿主张权利,不应该向开平二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该由被告林观灿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出现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的任何盖章或者授权人签名,结算收款收据也不是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给付,是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也是由被告林观灿及甲方(永泰公司),所以是原告与被告林观灿、永泰公司的纠纷,不涉及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在缔约人之间发生关系,对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是不发生效力,原告只能向被告林观灿、永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写的是林观灿欠水泥班工资,是工程款还是工资需要进一步查明。被告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通知。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永泰公司与开平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将嘉美苑商住楼项目发包给开平二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37932950元。2009年7月23日,永泰公司向开平二建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开平二建决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三乡嘉美苑商住楼工程)》,开平二建所有在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人员必须在2009年8月10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监理公司组织计量确定。2012年6月12日,被告永泰公司人员贾新康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同意在邓素辉与乙方林观灿把工程结清后,甲方在本月16号前解决一半工资,本月底全部结算。2012年6月19日,邓素辉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永泰房地产公司嘉美苑工地工程预支款75000元。收据左上角有“同意支付林观灿”字样。2012年9月18日,原告邓素辉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邓素辉承建包工嘉美苑工地水工混凝土工的工人工资,工资工价全部结清,与中山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4月16日,被告林观灿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林观灿欠泥水班邓素辉的工资一共30140元整,在永泰公司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止。另在本院审理的冯健辉诉林观灿、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开平二建、永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6号]中,被告林观灿陈述,其原为永泰公司的小股东,2008年9月在开平二建与永泰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是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永泰公司。嘉美苑工程由张云清挂靠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后来张做不了,退出,由林观灿承包该工程,林观灿退出永泰公司。仍以开平二建的名义办理验收,但与开平二建没有签订合同。开平二建仍替林观灿代开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邓素辉起诉被告林观灿、永泰公司、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中山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林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被告开平二建、开平二建中山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林观灿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林观灿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开平二建仍替林观灿代开发票,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应由对邓素辉的债务先以林观灿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开平二建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被告永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开平二建公司,并非直接发包给无资质的林观灿施工,故对原告以永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林观灿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观灿应向原告邓素辉支付工程款3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上述债务先以林观灿的财产清偿,林观灿的资产不足清偿的,以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三、驳回原告邓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林观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素辉、被告中山市永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观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