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芹华诉牟文楚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芹华,牟文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反诉被告)杜芹华。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牟文楚。委托代理人陈鸿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胡家巷**号*单元**室,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杜芹华诉被告牟文楚合伙纠纷及被告牟文楚反诉原告杜芹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建、被告牟文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芹华诉称:2000年1月30日,被告牟文楚与原告杜芹华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位于金宝乡竹园村一社一丝厂河边(即龙门咀)砂石厂,后以牟文楚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实际投资建场和经营。2012年-2013年因政府规划拆迁,平昌县金宝新区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6日与牟文楚签订拆迁协议,补偿45万元、24.8万元,并同时签发补偿资金支付通知,将此款支付给牟文楚,杜芹华多次催促牟文楚对拆迁补偿款进行清算分配,牟文楚借故推脱,未能顺利清算和支付,现要求对合伙经营的原金宝竹园村一社一丝厂河边沙石场拆迁补偿收益予以确认并平均分配,即由牟文楚对已领取的砂石厂拆迁补偿款69.8万元平均分配,由牟文楚支付杜芹华34.9万元。被告牟文楚反诉称:1、合伙时间不实,因合伙时间实际是2007年,当时原告将协议打好后,让我签字并盖章,我也没有注意落款时间,所以落款时间是笔误,客观的时间是2007年1月30日。2、合伙财产不实,合伙协议上第一项财产是我原砂石厂已有的财产,第二项财产为原告杜芹华参与合伙时的财产,第二项所列财产中仅有“砖混结构大仓上下各四个,粉碎机1台(750宽槽口)、32千瓦电动机1台,输送架(7米)三个,电线线路重新改装1档线(约41米),动筛(协议上打成了滚筛)1个”。3、原告未分割合伙财产补偿款不实,砂石厂被政府拆迁后,获得补偿款的工作是由被告的家人及其亲友办理,在第一笔补偿款下来前就双方实际的合伙财产收益(即获取的补偿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数额,在第一笔补偿款下来后,被告随即就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转款。因政府拆迁补偿是按财产折价补偿,根据原告的入伙财产折价计算,其拆迁补偿款中,原告多收了被告约6万元,对于该多收的6万元,反诉被告杜芹华应及时返还反诉原告牟文楚,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被告牟文楚与原告杜芹华签订了《协议》,其内容为:1、杜芹华和牟文楚双方共同将金宝乡竹园一社一丝厂河边(小地名即龙门咀)建沙石场(粉碎机两台、切割机一台、河边公路房子两间)属牟文楚、杜芹华共同所有权,财产归两人各自一半。2、在2000年6月场地新改建投资,增添设备(粉碎机一台,750宽槽口,滚筛一个,32千瓦电动机9台,钢筋混泥土框架结构大仓上下各四个,输送架五个,电线线路重新改装一档线)。3、场地共同经营销售,石料由杜芹华供给。4、场地有大事两人共同商议再订。5、场地面积:由海事处资料在档。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牟文楚以其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实际投资建场和经营,原告按协议第二条对新增添设备进行投资入股,从投资后双方在经营中各分50%的利润。2012年起因政府规划拆迁,平昌县金宝新区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16日与牟文楚签订拆迁协议,补偿45万元、24.8万元,并同时签发补偿资金支付通知,2013年8月19日牟文楚将45万元补偿款收到便与原告杜芹华进行结算并给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19日又将24.8万的补偿款支付给牟文楚,牟文楚收款后未给原告杜芹华支付此笔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进行清算分配,牟文楚借故推诿。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00年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按该协议约定龙门咀砂石场应属原、被告成立的合伙所有,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合伙收益的分配方式,但实际操作中双方均享有50%的收益分配权,庭审中原、被告也承认收益按各50%进行分配,故原、被告形成的合伙的收益的分配方式是各50%。2013年8月19日,牟文楚与平昌县金宝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4.8万元,应该视为合伙的收益,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故原告主张分配2013年8月16日的补偿款24.8万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对2013年7月19日45万元补偿款的分割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笔补偿款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清算,被告牟文楚已实际支付;被告牟文楚反诉在2013年8月19日结算时已给原告杜芹华多支6万元补偿款无证据支持;因反诉原告以金宝新区管委会在第一笔补偿款45万元到位后,本诉原、被告己对该笔补偿款己作处理应当有效,故本诉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被告牟文楚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所签时间系2007年1月,不是2000年1月3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协议系书面协议,被告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又无其他书面证据支持;被告牟文楚虽提供了场地租用协议及修建砂场的发包合同均无法证实其合伙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牟文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杜芹华支付补偿款12.4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牟文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杜芹华负担2611元,被告牟文楚负担5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阳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