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金财,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1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8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傅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S6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日新路官南大观酒店前往日新路六甲乡。当其驾车行驶至河宏路与希望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云AV9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傅某某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傅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傅某某赔偿被害人郑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法,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l00ml,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