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其宣、蒋刚刚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其宣,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其宣,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其宣、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其宣、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滕其宣持钢管伙同晏祥军、秦文宇、吴开锐(以上三人已判决)、王兵(另案处理)、肖某某等人在钟山区交通菜场殴打尚志良,其中秦文宇、吴开锐等七人系蒋某某纠集。后蒋某某、滕其宣等人将被害人尚志良带上晏祥军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在轿车行驶途中,王兵、腾吉宣对尚志良进行搜身,搜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3元的白色三星手机、300元现金及一张邮政储蓄卡。在车上,蒋某某坐在滕其宣旁边。后晏祥军从尚志良处逼问密码并在星期八酒店楼下的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将卡中3900元取走,所抢现金被几人共同挥霍。所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尚志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肖某某家属已赔偿尚志良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其宣、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同案供述,被告人滕其宣、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其宣、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其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滕其宣、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滕其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其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