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邰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女,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某,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某某,男,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邰某元,201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邰某香,两个孩子至今未登记户口。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被告都撵我出门,骂我滚蛋,久而久之,我伤透了心,再也没有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共有财产一人一半;19600元的债权各享有一半;长女由我抚养。被告邰某某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我有两个孩子,我不同意跟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王某与被告邰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邰某元;201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邰某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母亲在岑松镇塘脚村生活,由其照顾。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债权二人各享有一半;若是被告坚决抚养两个孩子,其无异议,所有债权由被告享有,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在庭审后的调解中,邰某某表示要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对于被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除双方出资取得的位于剑河县岑松镇塘脚的一块地基外,无其他共有财产,但就该地基的使用权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共有原告大姐王某英所欠12000元,被告大姐邰某里所欠2000元,被告二哥邰某里所欠2000元等债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大姐王某英所欠原、被告12000元属实,其余债权均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邰某某的通话记录、王昌英的通话记录以及接待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邰某某虽已夫妻名义同居多年,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同居关系,被告以不同意“离婚”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告就同居期间所生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诉请法院裁判,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母亲照顾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以及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被告邰某某直接抚养较为合适。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对两个孩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债权12000元,由被告享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闭庭后无法向借款人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邰某某所生儿子邰某元、邰某香由被告邰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从2015年起每月支付邰某元、邰某香抚养费各200元,直至二人各自满18周岁,共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某与被告邰某某的共有债权12000元,由被告邰某某享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