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8路和平公寓611房容留吸毒人员赵军、何行甫、韦万科、卢万安(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和平公寓611房将陈某某等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某某花、某某甫、某某科、某某安、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