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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民四终字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公司、刘先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中心支公司,刘先涵,王美玲,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朝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四终字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朝明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王飞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B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1Y**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兴国县梅窖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319线546KM+400M兴国县东村乡坝子村一弯道路段时,由于被告王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超载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浙HB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Y**重型厢式半挂车驶离路面后与原告赖国辉等人的房屋、路边电杆线路等相接触,造成原告房屋及部分家具、路旁电杆线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具有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3月11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赣02/063**号变型拖拉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赣02/063**车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43230元”,该鉴定结论未考虑车辆换件残值的因素。2014年3月20日,原告委托江西省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的主体结构工程使用安全性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即13000元÷5)。同年3月23日,江西省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先涵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估算为人民币柒万零叁百贰拾贰元整(¥70322.00元)”。此70322元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中包括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检测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赣02/063**车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未对该车的换件残值作出鉴定;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王飞、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的异议,经与车损的原鉴定机构联系,确认可行后发函要求其作出补充鉴定。2014年6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为“赣02/063**车换件残值价格合计为3975元”。此后,原审法院征询原告、被告王飞、被告王美玲、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他们均表示对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原告刘先涵同时表示,其本人不要该车的换件,被告方要的话可以拿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房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一家需到他处居住,原告据此主张房租损失总额为1800元(即6个月×300元/月)。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200元(即10天×120元/天)及其他损失6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先涵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先领取了被告王美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王飞驾驶的赣HB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豫P1Y**重型厢式半挂车已于2013年3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美玲系本案肇事车辆浙HB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Y**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王美玲亦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此陈述其他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被告王飞系被告王美玲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属于王飞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未提供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3:59:59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原件,其提供的保单抄告件未反映其已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保单约定适用“07费率”,其提供的2009版保险条款无当事人签名,亦反映不出该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反映不出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财物,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活动的被告王美玲承担。浙HB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P1Y**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按法院核定的五原告的财产损失比例直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只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个商业三者险、多个被侵权人并存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应否按比例向多个被侵权人赔偿,因此,为履行方便,原告刘先涵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所占五原告损失总额的比例从交强险获取赔偿之后剩余的金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不足的金额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另案其他四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不宜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由被告王美玲赔偿或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未提供保单原件,其提供的保单抄告件无法反映其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其提供的2009版保险条款无当事人签名,亦反映不出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反映不出该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因在每一保险责任期限内,投保人均需重新缴纳保费,投保人、保险人均需重新签订保险合同继而需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在上一保险责任期限内作出的提示义务,属于保险人履行上一保险责任期限内的法定义务,依法不应免除其在本保险责任期限内的提示义务。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拒赔之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刘先涵的房屋损失额经鉴定为人民币70322元,但该70322元中包含的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检测鉴定费4000元属于为明确房屋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纳入房屋损失总额计算,应从中析出按原告实际交纳的2600元(13000元÷5)计算。结合原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赣02/063**车的财产损失确认为人民币39255元(即43230元-换件残值3975元),残值亦由原告刘先涵自行所有和处理。原告的房屋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不能居住使用,原告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知原告一家确需他处居住,故原告提出的租房损失1800元(300元/月×6个月),金额、期限合理,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鉴定机构已把房屋清理费用计入了原告的房屋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已通过补充鉴定的方式予以完善,在向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征询对补充鉴定结论的意见时已一并告知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是超过了举证期限,二是原审法院当庭指定其在七日内补交受理费后至今其一直未补交,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美玲经交警部门向原告刘先涵预先赔偿的22000元,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美玲向案外人李传托支付的赔偿费用1000元、向赖国辉支付的清理疏通水沟的劳务工资500元、向案外人赖国久与李传荣支付的清理熟料人工费用15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因被告王美玲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支配人,且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已足以承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其余被告可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虚高诉讼标的额产生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刘先涵房屋损失66322元(即70322元-4000元)、车辆损失39255元、租房损失1800元共计人民币107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68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的总额为人民币57377元,扣除被告王美玲预赔款2200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刘先涵35377元;三、被告王美玲赔偿原告刘先涵诉前司法鉴定费2600元;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王飞、孙朝明、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先涵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本案受理费1322元,原告刘先涵已预交,由被告王美玲承担1240元,由原告刘先涵自行承担82元。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王飞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飞无证驾驶,属于上诉人交强险免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超载(核载31800KG,实载71000KG)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上诉人认为,被告王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即属于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上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明确规定或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是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商业第三者险是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实属错误。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浙HB57**半挂牵引车2012年度的保单、2013年度的保单抄件以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投保人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投保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确认其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包含在此条款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用黑体字标注的。);(3)早在2012年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投保时,虽然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但是,投保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样收到了保单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鉴于投保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续保(投保的险种和保额都没有变化,特别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样是用黑体字标注的),加上我国《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诉人认为,可以认定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后,该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可以免赔。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王飞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之事实,违背法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改判。二、原审法院以履行方便为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先由上诉人全额赔偿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事故主、挂车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挂车按照承保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商业险未满额赔偿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满额赔偿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五原告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合理损失共计595938.5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余593938.5元,应由主车承保公司承担95%,挂车承保公司即上诉人承担5%计29696.9,且应加扣免赔率10%。被上诉人刘先涵、王飞、王美玲、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孙朝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问题。与之关联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之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接受被上诉人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公司投保时,将保险条款提交给了投保人,并对关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对于2013年订立的本案所审查之保险合同,上诉人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既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更不能证实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尽明确说明义务。2012与2013两个年度的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上诉人平安财保衢州支公司于2012年对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在2013年续订合同时,仍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法律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针对每一份独立合同所设定的,而并未赋予保险人在前一年度尽说明义务后,下一年度予以豁免之权利。因上诉人所举之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其在本案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予以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其关于商业险免赔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应否由各承保公司按比例承担的问题,在主、挂车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主车和挂车由同一人驾驶,主车和挂车共同作用于受害人,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且法律并未规定主车和挂车共同致人损害时,二车应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衢州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雷勉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