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兴茂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茂,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兴茂,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粥店办事处。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委托代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茂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法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茂、被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茂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志强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张兴茂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8日)。借款人:王志强”。庭审中,被告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但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在2013年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张兴茂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茂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