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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7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11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陈某丁。由于原被告属于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培养好感情,在家人的催促下便匆忙结婚,致使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生活小事相互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认识后,经常一块去赶集,结婚后,原告照顾被告,给被告洗衣服,原告生育孩子的时候被告都进行了照顾,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让母亲去叫过原告,原告不搭理被告的母亲,因为儿子听力有障碍,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出去打工挣钱了,孩子现在带着助听器,并且听力下降了,换个助听器需要几万元,换个人工耳蜗需要几十万,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儿子陈某丙××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于2004年12月7日到鸡泽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11月13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陈某丁,婚后二人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3年年底分家的时候,被告父母把家中临街的宅基地分给了被告的哥哥,原告觉得不公平,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二人再次因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让其母亲叫原告回去,原告嫌其母亲没有诚意,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夫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就能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交往接触,双方自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并生育两个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