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付为本与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为本,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268号原告付为本,男,汉族,干部。被告徐凯,男,汉族,居民。原告付为本与被告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刘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为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为本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徐凯以在古港开采石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最多3个月,但现在已经7个多月了,原告多次催问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以开石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按照被告的指定将20万元汇入贝志发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圭斋东路分理处的个人账户,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今借到付为本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徐凯2014年3月1日”的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贝志发的证词,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凯向原告付为本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无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为本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国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