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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绰号德国),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居民。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江油市看守所服刑。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平和王子金(在逃)负责望风,陈平用手秘密将路人杨某上衣兜内的价值833元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陈平将手机以18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平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平伙同他人在江油市中坝镇工农街90-94号门面处,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衣兜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平于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前罪拘役刑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平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同案人进行辨认的情况;3、视频资料、天网截图,证明作案现场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绵阳移动终端优惠活动协议、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陈平的供述;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平的前科情况;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陈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平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八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