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占小锋与刘福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小锋,刘福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占小锋。委托代理人:戴焰彬,男,住江西省德兴市新岗山镇浅港村直源。委托代理人:朱镇林,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涛。原告占小锋诉被告刘福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小锋的委托代理人戴焰彬、朱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小锋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福涛在原告经营的东阳市江北居来福厂定制木门,双方约定好价格及数量,被告支付部分定金。原告按约将木门制作好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合计340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定制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刘福涛已收到货物并欠原告木门定制款34080元的事实。被告刘福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居来福室内门厂订制一批木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加工木门。每扇门单价为120元,203cm×61cm规格的木门100扇,203cm×81cm规格的木门80扇,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定制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继续要求原告加工木门。原告遂加工制作203cm×71cm规格的木门100扇,203cm×81cm规格的木门20扇,以上木门合计300扇,每扇门单价120元,总价36000元,除去被告自带的600个弯头的材料费1920元(600×3.2元),被告尚欠原告木门定作款34080元。被告在定制清单上载明“货已收到”。原告向被告催要木门制作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木门加工,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门定作款3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了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涛支付原告占小锋定作款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八十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五十二元,减半交纳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刘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占雪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