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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毛益林与杨泉玉、刘振忠、戴大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益林,杨泉玉,刘振忠,戴大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毛益林,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泉玉,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忠,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被告戴大头,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毛益林、杨泉玉诉被告刘振忠、戴大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振忠、戴大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远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南京远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登记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刘振忠、戴大头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远阔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其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故被告刘振忠、戴大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