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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泾刑医字第2号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居民,宁夏泾源县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送固原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法定代理人于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系被申请人刘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马康年,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医申(2014)第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及诉讼代理人马康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涉案精神病人刘某精神失常多年,曾先后被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30日,刘某病发后产生幻想、幻听,有厌世、轻生念头,一人沿泾河河畔行走,浮下水想淹死自己,未果。当日16时许,刘某行走至某某镇某某村伍某某家门口,碰见被害人伍某某,刘某幻觉伍某某被恶魔缠身,产生恐惧心理,怕对方伤害自己,便上前用右拳连击伍某某面部,将被害人伍某某打伤。伍某某被家属先后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伍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伍某某系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52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症状支配,无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并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对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意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马康年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同意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精神病人刘某精神失常多年,曾先后被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1月30日,刘某病发后产生幻想、幻听,有厌世、轻生念头,一人沿泾河河畔行走,浮下水想淹死自己,未果。当日16时许,刘某行走至某某镇某某村伍某某家门口,碰见被害人伍某某,刘某幻觉伍某某被恶魔缠身,产生恐惧心理,怕对方伤害自己,便上前用右拳连击伍某某面部,将被害人伍某某打伤。伍某某被家属先后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伍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刘某精神状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症状支配,无辨认及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刘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伍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伍某某病历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被申请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申请人刘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刘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兰存宝审 判 员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