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CB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车村镇一中附近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占奇、杨小红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同步视频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