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金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生,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金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开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金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生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生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金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